立法會:《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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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

《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婚姻條例》第26條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3條對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的簽發作出規定,但中英文本的含義並不一致。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為了消除上述不相符的地方。

  根據《婚姻條例》第26條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3條,婚姻登記官可發出證明書,以示名列證上的人並無結婚或登記結婚的紀錄。這類證明書稱為「無結婚紀錄證明書」。一些司法管轄區規定,香港居民必須具備此證明書,以證明可與其國民結婚。證明書表明,名列證上的人,即有關的香港居民,並無與任何人士結婚的紀錄。

  入境事務處在本年完成的一項檢討顯示,證明書上的字眼雖與《婚姻條例》第26條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3條的中文文本相符,但與這些條文的英文本並不一致。原先英文文本的含義是當局可發出證明書,以顯示「名列證上的人士之間並無結婚的紀錄」。

  條例草案修訂《婚姻條例》第26條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3條的英文文本,使上述賦權條文的字眼與證明書目前採用的字眼互相符合。為排除對已發出證明書的有效性的懷疑,條例草案亦規定在制定本條例草案前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有效文件。

  把上述條例有關條文中英文本不相符的地方除去,可令公眾對證明書所採用字眼的有效性消除疑慮。

  主席,我謹此動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