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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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二讀《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旨在就三條條例的條文作適應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律政人員條例》、《法律執業者條例》和《法定代表律師條例》是其中三條獲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內有多條條文需要作適應化修改。雖然《釋義及通則條例》已具體說明與《基本法》或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符的用語應如何詮釋,但在香港法律中保留這些用語,仍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們現在需要另行立法,對個別法例進行必要的詞句修訂。

  以下我會講解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文和制定這些條文的原因。條例草案規定,其建議的大部分適應化修改在通過成為法律後,生效日期將追溯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確保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及之後,所有法律的詮釋完全一致。不過,上述追溯效力不適用於罪行方面。這項限制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至於加入仍未實施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則由有關條文實施該日起生效。

  條例草案廢除過時或帶有殖民地色彩的條文,在有需要的地方,代以適當的新詞語。凡對“總督”的提述均因應情況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對英國法令或主管當局的提述則由對本地法例或主管當局的提述取代。

  條例草案修訂《律政人員條例》,規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由當時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權利,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及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

  條例草案又進一步修訂《律政人員條例》,規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由當時的律政司對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訴訟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和職責,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及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條例草案廢除《律政人員條例》的附表,以“律政司司長”和“政府律師”等新的律政人員職稱替代。

  條例草案又規定在《法律執業者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條例草案還廢除《大律師(資格)規則》中的“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而代以“Department of Justice”。

  主席女士,條例草案作出的修訂大多是用語上的更改,旨在消除在詮釋香港法律方面任何不明確之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順利運作非常重要。希望議員盡早通過條例草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