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決議案:新巴專營權沒有准許收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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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運輸局局長吳榮奎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5(3)(b)條的規定而提出的決議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依照議程,動議通過我名下的決議案。

  除非本會藉決議作出豁免,否則《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6至第32條就公共巴士公司在其會計年度內可賺取的准許收益作出規定,以其每年固定資產平均淨值的百分率為準則。

  我們目前處理巴士公司加價申請的政策,是確保廣大乘客及巴士公司之間的利益,能取得適當的平衡。而在審核加價申請時,政府會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巴士公司提交的理據、其經營成本、服務表現、和市民的接受能力等。因此,所有現行巴士公司的專營權,均沒有任何有關准許收益的條文。而我們在洽談新的專營權時,也清楚表明,新專營權不會有規定巴士公司准許收益的安排。

  有鑑及此,政府認為在本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出的,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生效的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新巴)的新專營權,亦不應有同類安排。

  按照《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5(3)(b)條的規定,除非立法會藉決議豁免應用這條例第26至32條內所有或任何條文,專營權將受上述各條文的規限。因此,我們須使條例第27、28、29和31條不適用於新巴的專營權,並保留下列條文:

(甲) 第26條,該條文為隨後各條文所使用的詞語作出定義;

(乙) 第26A條,該條文規定在確定與條例或專營權有關的經營成本或與服務相關的開支時,經濟罰則的款額不得予以考慮;

(丙) 第30條,該條文使政府得以在專營權內,就巴士公司為其專營權目的或與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固定資產,指明折舊率;以及

(丁) 第32條,該條文規定巴士公司須應財政司司長的規定,提供有關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帳目和其他資料。

  我謹此陳辭,動議通過上述決議案,使有關安排得以實施。多謝主席女士。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