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 據 進 出 口 (登 記) 規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的 規 定, 凡 將 物 品 進 口 或 出 口 的
人 士, 除 豁 免 報 關 物 品 外, 必 須 在 物 品 進 口 或 出 口 十 四 日 內 向 海 關 關 長 遞 交
一 份 資 料 正 確 及 齊 備 的 進 口 或 出 口 報 關 表 格。 任 何 人 士 如 未 有 遞 交 所 需 報 關
表 格 或 在 報 關 表 格 上 故 意 虛 報 或 粗 心 大 意 填 錯 任 何 重 要 細 節, 均 有 可 能 被 檢
控。 海 關 關 長 亦 已 授 權 政 府 統 計 處 某 些 人 員 執 行 對 遞 交 資 料 正 確 及 齊 備 的 進
/ 出 口 報 關 表 有 關 的 法 例。
即 使 毋 須 就 豁 免 報 關 物 品 遞 交 進 / 出 口 報 關 表 時, 進 出 口 商 仍 須 囑 咐 貨 運
公 司 在 貨 物 艙 單 上 清 楚 註 明 豁 免 物 品 所 屬 的 類 別 (請 見 以 下 列 表), 以 方 便 貿
易 文 件 處 理 及 覆 核 工 作。 然 而, 本 處 仍 有 權 要 求 貴 號 就 所 聲 稱 的 豁 免 物 品 提
供 證 明 或 證 據、 或 在 有 需 要 時 按 照 進 出 口 (登 記) 規 例 的 規 定, 採 取 所 需 行 動。